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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买房时母亲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8-30 22:04:42

原告诉称


(相关资料图)

齐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齐某峰、王某丽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价款中的800000元支付给我;2.请求判令依双方约定在齐某峰、王某丽新购置房产办理加名手续,将我添加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按照该房屋购入价值3600000元为基准,确定我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齐某峰、王某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是齐某峰、王某丽之女,齐某峰、王某丽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份,齐某峰与其母亲刘某芝即我的奶奶协商,由刘某芝出资购置一号房屋,齐某峰、王某丽承诺拿到房产证后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主由齐某峰改为我,双方就该房产购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齐某峰、王某丽签署了“房产过户承诺证明”。此后,根据约定,刘某芝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定金,又由刘某芝的四女儿齐某霞在2004年12月份完成支付了余下的27000元购房尾款。2005年年初左右,齐某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一直以百年之后,房子自然是我的等理由拖延办理约定的房产过户手续。

2022年3月8日,我从齐某峰处获知其在未获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一号房屋出售变卖并获得了售房价款。据查,同期该小区同户型售房价款不少于6000000元。继而,齐某峰、王某丽用该房款重新购置了北京市丰台区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齐某峰、王某丽的户口已迁移至新的房产地址。据查,同期该小区同户型售房价格不少于3600000元。迄今,齐某峰、王某丽通过售卖一号房屋,获得F号房屋以及现金2400000元。依2004年齐某峰、王某丽与刘某芝的约定,一号房屋应为我的财产,齐某峰、王某丽未经我同意私自处分了本应过户给我的房产,行为不妥,应予纠正。故起诉。

被告辩称

齐某峰、王某丽辩称,请求驳回齐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们二人,而非齐某慧。2004年齐某峰购买房产时,总房款是63336元,用我们二人在北京市W公司工龄折合了齐某峰28年工龄,王某丽折合了17年工龄,共计折合37318.29元房款,交付购房款现金26017.71元及公共维修金1266.72元,共计27284.43元,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齐某峰、王某丽。

2004年齐某峰从其母亲刘某芝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后来齐某峰的四妹齐某霞代替齐某峰偿还了欠母亲的10000元,之后2006年齐某峰向齐某霞借款17000元,用于支付16017.71元及公共维修基金,后齐某峰已经向齐某霞还清27000元欠款;

2.一号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给齐某慧,是因为我们认为女儿不孝顺,怕日后没有保障,故我们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她。3.现在我们居住的F号房屋归我们二人所有,齐某慧要求加名及要求卖房款8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一号房屋总房款是60000余元,我们二人工龄总共是45年折合了大部分购房款,因为没有经济能力向齐某峰母亲及妹妹四姑借了27000元,后我们都已经还清了。

法院查明

齐某峰、王某丽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齐某慧。刘某芝系齐某峰之母,齐某霞系刘某芝之女、齐某峰之妹。2004年12月,刘某芝书写《证明》:我儿子齐某峰在2004年12月份购买其房屋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买费用,经过协商,全部房款是由我来承担,总房款为10000元。在拿到房产证时,必须将户主由齐某峰改为我孙女齐某慧。齐某峰在上述证明落款处签字。2004年12月,齐某峰、王某丽又在内容为“我们自愿在现住所(一号)办理好房产证后,将户主齐某峰所拥有的现住所过户给女儿齐某慧,办理买房事宜时户主不变,拿到房产证后立即办理房子过户手续,由原户主齐某峰改为齐某慧”的《证明》落款处签字。

2006年1月12日,齐某峰与房管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折合齐某峰、王某丽二人45年工龄后,齐某峰以26017.71元房屋售价及1266.72元公共维修金共计27284.43元价格购买一号房屋,后齐某峰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

另,齐某峰于2022年将一号房屋出售,并购买F号房屋。

庭审中,齐某慧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芝称齐某峰当年购买一号房屋时刘某芝出资10000元,后齐某霞已将此款项支付给刘某芝。齐某霞在微信中要求齐某峰归还借款27000元。齐某慧表示其与齐某峰、王某丽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借用齐某峰的名字购买一号房屋,实际出资的是刘某芝。齐某峰、王某丽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表示确向刘某芝借款10000元,后齐某霞代为偿还,后又向齐某霞借款17000元,27000元均已偿还给齐某霞。

裁判结果

驳回齐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齐某慧持2004年12月齐某峰签字的《证明》称其与齐某峰、王某丽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根据法院调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一号房屋折合齐某峰、王某丽工龄后实际购买价格为27000余元,而刘某芝仅出资10000元,另17000元为齐某霞给付,且刘某芝、齐某霞均以借贷关系要求齐某峰偿还借款,另在齐某峰取得一号房屋十余年时间内,齐某慧、刘某芝、齐某霞从未向齐某峰主张过借名买房,现齐某峰将房屋出售,齐某慧再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符合常理。

关于2004年齐某峰、王某丽签字的《证明》,从文字内容上看实为二人对齐某慧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齐某峰、王某丽在齐某峰取得一号房屋十余间内,未将此房屋过户至齐某慧名下,以实际行为撤销将此房屋过户至齐某慧名下的赠与。现齐某慧要求齐某峰、王某丽将一号房屋出售价款中的800000元支付给其并要求齐某峰、王某丽将F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确认由齐某慧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缺乏权利基础,故对齐某慧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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